(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远见诉被告刘艳玲、李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远见,刘艳玲,李自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蔡远见,男,生于1976年1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被告刘艳玲,女,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工商局职工。被告李自桂,男,1961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号。系咸丰县步阳专卖店业主。原告蔡远见诉被告刘艳玲、李自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远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玲、李自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远见诉称,要求被告刘艳玲、李自桂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1450元、利息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玲、李自桂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借条3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1450元,利息6500元的事实。被告刘艳玲、李自桂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自桂与被告刘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自桂在咸丰县城经营咸丰县步阳专卖店进行门业销售。2012年9月5日,被告李自桂、刘艳玲以咸丰县步阳专卖店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自桂向原告出具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欠条6500元。因生意周转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自桂、刘艳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自桂、刘艳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并向原告出具16000元借条1份。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自桂向原告借款3050元用于垫付货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自桂就平时自己向原告的零星借款及拖欠原告的运费、货款等共计2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以上借款共计71450元,利息65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远见与被告刘艳玲、李自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述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6500元利息欠条中,有6000元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另500元为借款。原告的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欠条呈现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该6500元应为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照此计算,双方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月利率18.67‰(即5.6%/12×4)。对于双方约定未超过月利率18.67‰的利息373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艳玲、李自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玲、李自桂偿还原告蔡远见借款本金71450元,利息3734元,共计75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远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刘艳玲、李自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甜审 判 员 邓江陵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