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与被告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要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负责人郭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该社信贷员。被告要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与被告要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武农信借字2011第06832011331808号借款合同、武农信保字2011第06832011241839号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要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月息5.46665‰,上浮100%,不按期归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66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而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为5100元,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武安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武)农信借字(2011)第0683201133180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要某借款事实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2、同意担保意见书、(武)农信保字(2011)第06832011241839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为被告要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要某、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有被告要某、李某签字及捺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要某以被告李某作保证人,向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要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武)农信借字(2011)第068320113318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武)农信保字(2011)第06832011241839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要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另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之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李某作为被告要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要某违约后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要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24.00元(20000元×月利率10.933333‰×12月),并按月利率10.933333‰上浮50%之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债务,均在被告李某的保证范围内,且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家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24.00元,并按月利率10.933333‰上浮50%之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要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