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婷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婷婷。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陈大富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即出租汽车沿绍兴市袍江世纪街由东往西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绍兴市世纪街与昌明街路口交叉口地方时,与其右方道路由南往北驶来的被告刘婷婷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刘婷婷车辆的肇事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大富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施救停车费、事故车辆评估费、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合计3955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营运损失费的主张,即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6292元。被告刘婷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的车辆因事故产生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4767元、施救停车费485元、评估费540元,合计157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机动车查询信息1份、评估报告2份、发票2份、修理费发票2份、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其车辆的驾驶人弃车逃离,而被告又未到庭应诉,致使目前无法查清肇事人身份,故由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婷婷赔偿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5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89元,由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刘婷婷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