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雪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梅,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梅因怀疑其丈夫郭某勇有外遇,时常关注跟踪其丈夫的行踪。2013年3月14日19时多,当郭某勇驾车外出时,陈某梅叫上女儿郭某梅一起驾车跟踪郭某勇。跟踪至梅县华侨城广场时,陈某梅发现被害人丘某玲(曾用名丘某某)上了郭某勇的小车,然后郭某勇载着丘某玲到达梅县人民广场。陈某梅发现郭某勇与丘某玲在广场的草地上拥抱在一起,立即用手机拍下了两人的行为。郭某勇发现被跟踪后,责问妻子陈某梅为何跟踪他,但被陈某梅打了二巴掌。随后,陈某梅与丘某玲对骂,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梅先打了丘某玲一巴掌,后二人倒地扭打在一起,陈某梅将丘某玲的面部划伤。经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丘某玲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梅与被害人丘某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丘某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梅县公安局程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丘某玲陈述、证人郭某勇、郭某梅、张某、丘某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目无国法,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