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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二路某酒店四楼某水疗会所上夜班。次日早上7时许二人预谋盗窃该会所营业款,后窜至该会所营业大厅,见前台无人便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营业款2125元和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更衣柜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逃离现场后万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2013年2月27日,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李某某家属向该会所退赔损失38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高新二路某酒店四楼某水疗会所上完夜班后,预谋盗窃会所的营业款。后二人来到会所的营业大厅,见前台无人便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营业款2125元和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旁更衣柜里的现金800元,逃离现场后万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破案后,李某某的亲属向会所退赔38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