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唐秋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秋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秋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秋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秋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夏天,被告人唐秋玲到南京市溧水区加入了传销组织“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并逐步成为该组织在溧水地区的负责人。2010年至2012年7月,该组织在溧水地区形成了多个层级,其中被告人唐秋玲直接领导下级王媛媛(已判决),王媛媛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两名下级王春生、张满洋(已判决),王春生、张满洋作为经理直接领导六名下级冯文婕、魏志永、刘群忙、李昊毅、任丽丽、徐倩如(已判决),冯文婕、魏志永、刘群忙、李昊毅、任丽丽、徐倩如作为主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街、荷花塘、宏力花园、望京街、永昌巷、秦淮佳苑等地开设六处非法传销窝点,通过各种方式引诱三十余人加入“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王媛媛、张满洋、刘群忙、李昊毅、冯文婕、任丽丽、徐倩如等人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按照各自的级别、业绩获取相应比例的报酬。期间,被告人唐秋玲作为推荐人到南京市溧水区宣布王媛媛、张丽香(另案处理)的经理任命,并出资资助王媛媛、王春生进行传销活动。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唐秋玲在河南省濮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秋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犯王媛媛、王春生等人的供述,证人褚某某、任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传销人员名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秋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秋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唐秋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唐秋玲上诉提出:1、其没有正式发展王媛媛,溧水地区的业务是王媛媛开展的,与其无关。2、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唐秋玲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2、原判判决依据刑法规定,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秋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唐秋玲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发展王媛媛,溧水地区的业务是王媛媛发展的,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秋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期间均供述,其2009年经人介绍加入了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并购买了一份产品,后打电话安排人接待王媛媛进入贵州山霸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出资资助王媛媛、王春生扶持团队、交房租,并宣布王媛媛等人的经理任命,其是王媛媛的推荐人,王媛媛发展的人算到其的下面,该供述与同案犯王媛媛、王春生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唐秋玲介绍、发展了王媛媛加入传销活动,王媛媛作为其下级又在溧水地区直接发展了王春生等人。同案犯王媛媛、冯文婕等人的供述、证人褚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传销人员名单证实传销活动涉及三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唐秋玲作为王媛媛的推荐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溧水区发展了多层级、数十名人员,其行为已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秋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朝明代理审判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