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江与叶发根、尤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永华、李振。被告:叶发根。被告:尤金萍。被告:刘普发。原告陈江为与被告叶发根、尤金萍、刘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江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发根、尤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普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6日,第一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还款时间2013年6月6日,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本付息,由担保人负责。并约定引发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上述款项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发根、尤金萍、刘普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发根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发根、尤金萍于1995年12月29日结婚登记、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发送给被告叶发根、尤金萍,并已公告送达被告刘普发,但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江与被告叶发根、刘普发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叶发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普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叶发根、尤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发根、尤金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刘普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叶发根、尤金萍负担,被告刘普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