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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莉诉被告李仕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莉,李仕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杨福莉,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陈斌,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仕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3日。原告杨福莉诉被告李仕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仕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就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中街152号临街门市及店内货物的转让达成协议,约定门市租金及店内货物转让费共计18000元。当日,原告将门市及店内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门市租金及货物转让费。现要求被告支付门市租金及货物转让费共计18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鼎屏镇中街的152号临街门市转租给被告,门市租金及店内货物转让费共计1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征得了房屋所有权人倪碧珍的同意。当日,原告将门市及店内货物交付给被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一星期之内将租金及货物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门市租金及货物转让费共计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门市转让协议、对倪碧珍之子陶春林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门市及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货物转让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门市租金及货物转让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门市租金及货物转让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一星期之内将租金及货物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福莉租金及货物转让费共计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仕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