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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宁孝军、秦何智、李晓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宁孝军,秦何智,李晓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系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宁孝军,男。被告秦何智,男。被告李晓天(又名卢志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宁孝军、秦何智、李晓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孝军、秦何智、李晓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诉称,被告宁孝军于2010年6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三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秦何智、李晓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首次用信到期归还后,又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第二次用信,用信期限一年,第二次用信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宁孝军于2010年6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三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被告秦何智、李晓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5日办理第二次用信,用信期限一年,第二次用信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孝军、秦何智、李晓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宁孝军于2010年6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三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秦何智、李晓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首次用信到期归还后,又于2011年8月25日办理第二次用信,用信期限一年,第二次用信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宁孝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秦何智、李晓天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宁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秦何智、李晓天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宁孝军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在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秦何智、李晓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宁孝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宁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侯卫文人民陪审员  刘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伊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