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执异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杜金枝与张良柱物权保护纠纷执行案外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金枝,张良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丰执异字第00097号案外人中国国家话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大街帽儿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周予援,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杜金枝,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建民,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良柱,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金枝与被执行人张良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国家话剧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单位通过顺达房地产公司和霍亮提供的中介服务,与杜金枝、陆玮(二人系夫妻关系)就位于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房屋达成了房屋转让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我单位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45000元,杜金枝、陆玮收到转让款后即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予我单位。我单位取得该房屋后,分配给我单位职工张良柱居住至今已达十余年,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我单位已取得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房屋的事实。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金枝辩称,我认为案外人所述不属实,本案诉讼中已查明转让房屋的事实,并没有中国国家话剧院与杜金枝、陆玮签订的任何转让房屋的合同。综上,故我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良柱辩称,我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杜金枝与张良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5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张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位于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杜金枝;二、张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杜金枝已支付的2002年至2010年期间的公用电费90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房租共计10872.42元。张良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金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良柱履行义务。2013年3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良柱送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3063-1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张良柱自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516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确定张良柱将位于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杜金枝,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中国国家话剧院所述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房屋是其购买所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国家话剧院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