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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683号原告沈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相识时间太短,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一直暂住妹妹家中,被告长期在外,夫妻长期分居。原告于2010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仍不回家,双方仍然分居,2012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方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认识恋爱、结婚、未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并建立了真正的感情后才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满足原告的生活。2009年10月被告打工回家,因金钱问题原告将被告衣物及生活用品丢弃在外,并不允许被告回家,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但被告一直原谅原告,至今被告仍在外挣钱供养原告的家人。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故为了挽救婚姻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10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未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9号6幢5-4-2号居住。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分居生活满二年?原告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发生矛盾后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了四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后一起在外租房居住,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南法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产生矛盾后���居生活已满二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原告认为双方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0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