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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曾焕庆与吴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庆,吴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曾焕庆。委托代理人:毛荣中、李均。被告:吴志山。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沈颖。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焕庆诉被告吴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庆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吴志山的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焕庆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志山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06.113**大中型拖拉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从绍兴县安昌镇四海氨纶有限公司驶往安昌镇盛陵村方向。10时50分许,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村梅荣企业附近地方,超越同向前方一辆三轮车驶入道路左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原告辗转绍兴、杭州、上海等地接受住院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成,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志山赔偿原告医疗费68,340.9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33,624.1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吴志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因涉及另一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志山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06.113**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县安昌镇四海氨纶有限公司驶往安昌镇盛陵村方向。10时50分许,该车在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村梅荣企业附近地方,超越同向前方一辆三轮车驶入道路左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卿明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卿明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67,319.40元(已扣除伙食费1,021.5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裂伤、脑梗塞,遗留右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拟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定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06.113**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吴志山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志山已支付给原告69,6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处方、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伙食费后认定为67,319.4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6个月,原告主张的金额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金额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金额1,200元(2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天数56天合理,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20元(20元/天×5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000元;(10)评估费,根据发票认定100元。以上总计130,20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吴志山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吴志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卿明富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需按比例理赔。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2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8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3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79,999.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志山承担70%即55,999.7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吴志山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焕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0,202.60元,由被告吴志山赔偿55,99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50,203元;因被告吴志山已赔付原告曾焕庆69,61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曾焕庆36,589.72元,支付给被告吴志山13,613.28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焕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负担1,129元,由被告吴志山负担35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