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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琛与黄鲁闽、陈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琛,黄鲁闽,陈晓燕,黄林峰,徐秀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林琛。被告:黄鲁闽。被告:陈晓燕。被告:黄林峰。被告:徐秀钗。原告林琛与被告黄鲁闽、陈晓燕、黄林峰、徐秀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琛和被告黄林峰、徐秀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琛诉称:2011年10月8日,由被告黄林峰、徐秀钗作担保,被告黄鲁闽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但被告黄鲁闽仅付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晓燕、黄鲁闽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被告黄鲁闽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陈晓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共同偿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黄林峰、徐秀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鲁闽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及被告黄林峰、徐秀钗作担保的事实;2、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林峰辩称:被告黄鲁闽借款那天,被告黄林峰在家刚起床下楼时,原告林琛的妻子叫被告黄林峰签个字见证一下,被告黄林峰草率就签了名。之后,原告又称借条这样写不行,第二天被告黄林峰又补签了名字,但借条担保内容都没填写。目前,被告黄林峰根本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秀钗辩称: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委托被告徐秀钗向他人借款,当打听到原告的妻子称自己有钱可借,于是,被告徐秀钗就约了被告黄鲁闽、陈晓燕与原告的妻子写借条,并叫被告徐秀钗及儿子黄林峰作个见证,签了名。后来,原告说借条写法还不行,第二天又补签了名字,但借条上担保的内容都没填写的,被告徐秀钗只知道借条写明月利率是1%,不知何时改为1.2%。现在,被告徐秀钗年龄已高,无经济收入来源,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黄林峰、徐秀钗对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的签字无异议,但借条下端当时没有“担保人”三字,而且当时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没有出现“见证人”三字,即使被告黄林峰、徐秀钗辩解借条下端当时没有“担保人��字样,但其在借条上签名就成了“借款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8日,由被告黄林峰、徐秀钗作担保,被告黄鲁闽向原告林琛借款70万元,并共同出具“今借林琛人民币柒拾万元,按月息1.2%计息(自贰零壹壹年拾月捌日起),借款人黄鲁闽,担保人:黄林峰、徐秀钗”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黄鲁闽依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9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以及2012年3月10日起的利息。被告黄林峰、徐秀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认定,被告黄鲁闽、陈晓燕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鲁闽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黄鲁闽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鲁闽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的月利率范围,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被告陈晓燕系被告黄鲁闽之妻,被告黄鲁闽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黄林峰、徐秀钗为被告黄鲁闽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林峰、徐秀钗抗辩其是“见证人”,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鲁闽、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琛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黄林���、徐秀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鲁闽、陈晓燕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鲁闽、陈晓燕、黄林峰、徐秀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虞伟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