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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蒋某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某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结婚多年,已离家出走多次,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离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3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