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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张某某存放在伦掌镇伦掌村西水库旁筛好的一百三十吨煤渣偷走。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偷的130吨煤渣价值480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1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李某有自首,犯罪数额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将张某某存放在伦掌镇伦掌村西水库旁筛好的一百三十吨煤渣偷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偷的130吨煤渣价值4805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损失2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1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80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