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臧殿进与张振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殿进,张振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臧殿进。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范。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殿进与被告张振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殿进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张振范及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多次从被告经营的“新汶拓新轮胎专卖店”购买轮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轮胎中,有六条轮胎有质量问题,计款13800元,原告将该六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退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答应调换轮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合格轮胎,但被告一直以厂家协商为由推拖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货款1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六条轮胎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13800元,被告不欠原告轮胎,原告的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买卖轮胎的经济往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收款收据3份,收据中载明了轮胎的规格和型号,并注明三包胎等待结果。2、白条1份,该条中注明了轮胎的规格型号,并注明三包胎,以上共计六条三包胎。3、(2009)新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主张被告收到其三包胎六条,至今未归还,在判决书中认可欠六条轮胎。4、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实起诉后,被告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协商此事。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2004年11月22日的收据是出示给臧伟的,与原告无关,2004年12月4日及2005年元月9日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既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仅说明是等待结果。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从单据时间看距今已经9年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判决书为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判决书中也明确需另案处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书中并没有说明被告欠原告轮胎,只是认定了没有处理,与欠轮胎是两个不同概念。对通话录音属实,事实上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执行款,该录音内容中既没有原告向被告要轮胎情况,也没有被告欠其轮胎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事由。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提交证人藏敬德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臧敬德出庭作证。1、证人藏敬德调查笔录一份,记载主要内容:臧殿进向张振范要轮胎时,一起见的张振范,第一次是大约2011年4月底1路公交车上,臧殿进向张振范要轮胎,张振范说厂里正在处理。第二次是大约2012年8月底在新汶步行街南头碰到张振范,臧殿进再次向张振范说要账,抓紧还轮胎,要不就把轮胎钱还了,张振范答应,让再等两天,然后臧殿进又叮嘱了张振范一句“快点”。2、证人臧敬德当庭陈述,与臧殿进系朋友,与张振范见过面,不知道张振范的名字和店名,没说过话,第一次见张振范是2011年4月底,与臧殿进在新汶花园那边坐公交车碰到的臧殿进,臧殿进跟我说张振范欠其轮胎,具体说什么事我不清楚。第二次是2012年8月底下午五六点钟,在新汶步行街南头碰到的,当时臧殿进又跟张振范说轮胎的事,就上一边去了,具体什么事我也不知道。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调查笔录及证人证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做的是虚假陈述,被告从未见过证人,而且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轮胎的事,即使2011年原告主张过权利,距2005年也已六年时间,早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4日、2005年元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振范收到原告臧殿进泰发1200-20型号、安达路1200-20型号轮胎各两条。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应分别从2004年12月4日、2005年元月9日起计算,原告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起诉,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证人藏敬德调查笔录及藏敬德的当庭陈述、录音材料,并不能证实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殿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