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双全与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全,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杨双全,木工。被告:陈志华,从事建筑业。原告杨双全为与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志华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陈志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全起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陈志华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杨双全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志华未提出答辩。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杨双全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杨双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双全借款柒万元整。具借人:陈志华2010年8月5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该借条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陈志华向原告杨双全借款7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双全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