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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成与汪超、牟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汪超,牟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1110号原告刘成,男,汉族。被告汪超,男,汉族。被告牟文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曹家弄8号4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诉被告汪超、牟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汪超、牟文军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刘成。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天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