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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廉才、李秋红与罗标明、何建英相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廉才,李秋红,罗标明,何建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廉才,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鸳塘村下门。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红,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鸳塘村下门。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存勖,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高华路***号银行宿舍*栋***房,系罗廉才、李秋红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标明,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鸳塘村下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英,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鸳塘村下门***号。上诉人罗廉才、李秋红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廉才及罗廉才、李秋红的委托代理人贺存勖、罗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标明、何建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排水、通行等方面的关系。被告在两年前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化粪池,除应当保持清洁、搞好环境卫生外,没有损害他人权益。禾坪不是道路,被告砌的禾坪唇不足以影响通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建房时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留下宽约0.5-0.8米的用于通风采光的间隔,不是村镇建设规划的通道,不属众人出入的道路;在原告房屋的西边已有众人出入的路。但被告在双方房屋相邻的空间安装木门,影响原告清理生活垃圾,为了方便双方生活及避免影响双方排水,该木门应予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砌的分界线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空间处的木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廉才、李秋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兴府集用(2010)第18—07—563号土地使用权证,争议双方各自的房屋界限分明,双方房屋相邻处留有宽为0.5—0.8米的公用空间,用于通风采光,排水或通行,被上诉人在该公用空间建了化粪池、安装木门,并在紧靠上诉人房屋门坪一侧砌了一道红砖墙作为分界线。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将上述0.5—0.8米的公用空间视为已有并占为已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都予以承认。故本案的焦点是,上述0.5米—0.8米的公用空间,是争议双方的公用空间还是被上诉人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化粪池,砌红砖墙分界线等没有损害他人权益,明显违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争议双方各自的房屋界限分明,双方房屋相邻处留有宽为0.5—0.8米的空间,既不在上诉人房屋界限之内,也不在被上诉人房屋界限之内,所以该空间是双方的公用空间。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相邻处的公用空间建造化粪池,安装木门,砌红砖墙等行为,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在双方相邻处的公用空间内建造任何设施,凡是在此公用空间建造的任何设施都应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三份证明或证明材料,在庭审中上诉人予以质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未进行核实,直接采信了该证明材料,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当。3、争议双方各自的房屋界限分明,双方房屋相邻处留有宽为0.5—0.8米的空间属于双方的公用空间。一审认为在被上诉人在两年前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化粪池、除应当保持清洁、搞好环境卫生外,没有损害他人权益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是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化粪池,被上诉人建的化粪池紧邻上诉人的住房的窗户,不用说化粪池的臭味难闻肯定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心情,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来讲也应该拆除。4、被上诉人所砌的红砖墙分界线位于上诉人房屋界限的延长线上,属于0.5—0.8米的公用空间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在该公用范围内建红砖墙分界线。如果被上诉人想建分界线,可以在自己房屋界限的延长线上建,只要不影响通行就可。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房屋相邻的空间安装木门,影响上诉人清理生活垃圾,为了方便生活及避免双方排水,该木门应予拆除,一审判决引用的依据错误,理由说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罗标明、何建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廉才、李秋红是夫妻,罗标明、何建英亦是夫妻。罗廉才、李秋红房屋位于兴宁市龙田镇鸳塘村潭湖唇东与罗标明、何建英房屋相邻、西至小路(2.4-4.1米宽)、南至门坪小路、北至空地的房屋,用地202㎡,始建于1991年,1997年完工。2010年6月10日,以李秋红为土地使用权人领取了115㎡的兴府集用(2010)第18-07-563号土地使用证。与罗廉才、李秋红房屋东边相邻的罗标明、何建英的房屋建于2010年,罗标明、何建英建房时在与罗廉才、李秋红房屋相邻处留下宽为0.5-0.8米的空间用于通风采光,并在该空间后段地下建了化粪池,该化粪池的地面用水泥封密封,与其他地方无异,污水不会流到地面上。罗标明、何建英在0.5-0.8米的空间安装了一扇简易木门。罗标明、何建英还在屋前门坪与罗廉才、李秋红屋前门坪交界处自己内侧用红砖砌了一道禾坪唇与罗廉才、李秋红屋前门坪形成分界线。罗廉才、李秋红在建房屋时东片(即与被上诉人相邻)未留排水的地方。为排水问题,当时在当地村委会的调解下,由罗廉才、李秋红补偿400元给罗标明、何建英,解决排水问题。2013年3月22日,罗廉才、李秋红向原审起诉,要求罗标明、何建英拆除建在相邻通道的化粪池和拆除砌在门坪相邻处的砖墙及清除相邻通道上堆放、设置的障碍物。一审审理中,罗廉才、李秋红申请罗锦春的女儿罗小美出庭作证。证人罗小美出庭作证,证实罗锦春家经过罗标明、何建英与罗廉才、李秋红相邻处通行前往菜地耕种。罗廉才、李秋红坚持认为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是公共通道,应双方共同使用,罗标明、何建英安装木门、建化粪池、堆放杂物,影响通行及污染环境,罗廉才、李秋红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拆除;禾坪和禾坪唇也要拆除。罗标明、何建英认为其没有侵害罗廉才、李秋红的权益,其是合法使用土地,禾坪不是通道,拆除禾坪唇没有依据。因罗廉才、李秋红表示不同意调解,原审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排水、通行等方面的关系。罗标明、何建英在两年前建房时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地方建地下化粪池,该化粪池的地面用水泥封密封,与其他地方无异,污水亦不会流到地面上,已保证了相邻处留下宽为0.5-0.8米的空间用于通风采光,也不会影响他人通行。罗标明、何建英的禾坪不是道路,所砌的禾坪唇只是双方屋前门坪间形成的分界线,不足以影响他人通行。罗廉才、李秋红上诉要求罗标明、何建英拆除建在地下的化粪池及双方屋前门坪间所砌的禾坪唇理由不足,难以支持。罗标明、何建英在双方房屋相邻的空间安装的一扇简易木门,为了方便双方生活及避免影响双方排水,原审已判决该木门应予拆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罗廉才、李秋红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廉才、李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