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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上海晶洋电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洋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诉被告上海晶洋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晶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被告晶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义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8月1日,原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3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33元。被告晶洋公司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考虑到职工的工伤保险,已经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也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不应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从2012年10月后,擅离职守、不来上班,无视公司纪律,原告已经被被告开除。原告通过两次仲裁,本次原告已经丧失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5月4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8月1日,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11月,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其工作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同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通字第107号通知书作出因原告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6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62号通知书作出因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庭,对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决定。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不愿意至嘉定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心的理赔手续。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虽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现被告明确不同意至嘉定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而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故原告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5月4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并经认定为工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11月,原告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两次仲裁,本次原告已经丧失诉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洋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33元;二、被告上海晶洋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晶洋电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