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津海法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诉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侵权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津海法商重字第1号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国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锦,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紫旭公司)、被告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联运公司)集装箱使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裁定撤销本院(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曹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政,被告中铁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国旗、王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连紫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连紫旭公司自2008年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16日分四批在天津新港从作为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运公司)代理的原告处换走烟台海运公司承运的自日本进口到新港的74个40HC集装箱,约定10日内还箱,但是二连紫旭公司只回空31个集装箱,原箱主通过另案取回17个,另外3个先行运回天津新港,尚欠23个没有返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连紫旭公司回复因货主与中铁联运公司存在运费纠纷,上述空箱被中铁联运公司非法留置。至今二连紫旭公司仍然没有回空上述集装箱。二连紫旭公司未及时还箱以及中铁联运公司非法留置集装箱侵害了原告作为集装箱占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连紫旭公司返还原告23个集装箱;2、二连紫旭公司赔偿原告滞箱费损失人民币2084016元(自集装箱到港日至回运至二连车站日),中铁联运公司赔偿原告滞箱费损失人民币7684850元(自集装箱回运至二连车站日至2010年2月26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二连紫旭公司未出庭。被告中铁联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集装箱所有人是否为烟台海运公司不明确,原告作为烟台海运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不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占有人。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二连紫旭公司存在押箱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无权起诉中铁联运公司。按照侵权关系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铁联运公司实际控制或者留置了集装箱,要求中铁联运公司返还集装箱无依据。2、无论是合同或者侵权之诉,中铁联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合同诉讼,原告和二连紫旭公司的合同纠纷与中铁联运公司无关。按照侵权诉讼,原告应当证明中铁联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中铁联运公司具有过错。从侵权行为看,中铁联运公司与二连紫旭公司之间是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中铁联运公司在二连紫旭公司拖欠运输费用情况下,不再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费用,行为合法,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从损害后果看,集装箱是否回空,属于原告和二连紫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铁联运公司无关。关于因果关系,中铁联运公司中止代理合同停止为二连紫旭公司代理运输货物,二连紫旭公司可以通过支付费用方式使合同继续履行,中铁联运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集装箱滞留。3、原告主张按照中外运公司的滞箱费计算无依据,且起算时间错误,原告起诉的滞箱费超过了集装箱的价值,违反了公平原则。集装箱不能回空是因为二连紫旭公司拖欠中铁联运公司费用,原告已经得知了相关情况,可以与铁路协商回运。但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存在过错,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集装箱占有人;2、二连紫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诉求集装箱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损失的依据及数额。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换单保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与被告的往来函件,证明索赔依据;证据3外运滞箱费收费标准,证明损失计算数额;证据4班轮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是集装箱经营人,有权处理押箱事宜;证据5两被告之间的运输服务协议,证明涉案集装箱被非法留置;证据6中铁联运公司给二连紫旭公司的付款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付费方式;证据7二连紫旭公司向海关递交的货物过境申请,证明二连紫旭公司是通过王月从事涉案业务;证据8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月为二连紫旭公司代理人身份已经被法院确认;证据9电话录音、视频资料,证明中铁联运公司非法留置的事实;证据10证人证言、证据11涉案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集装箱交接情况;证据12调查笔录、铁路大票,证明中铁联运公司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证据1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货运票据封套,证明中铁联运公司的运输流程及其未通知支付运费。被告二连紫旭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铁联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中铁联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中铁联运公司非法留置的事实;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系集装箱经营人,与二连紫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证据9、10,中铁联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43个空集装箱回运至二连车站,并存放在二连车站堆场,中铁联运公司通知二连车站不再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运费等相关费用。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业务流程以及付费方式。被告二连紫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铁联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之间的运输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中铁联运公司为二连紫旭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证据2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铁联运公司履行了代理义务;证据3货票,证明原告请求返还的集装箱有3个已经回运;证据4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据2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中铁联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中铁联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二连紫旭公司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中铁联运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中铁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中铁联运公司未控制涉案集装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6日,烟台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班轮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作为“紫荆泉”轮、“牡丹泉”轮、“百合泉”轮靠挂天津新港的船舶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可自主办理押箱业务,并收取押箱费、滞箱费;协议自2003年12月20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协议到期时,如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生效。之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约定履行。2008年7月至8月,二连紫旭公司向原告领取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提箱单据,并提取了涉案43个集装箱货物,2009年1月空箱回运至二连车站。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二连紫旭公司发函,称涉案43个集装箱如不能在2009年6月15日前全部回空,将按照中外运公司SNL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2009年5月18日,二连紫旭公司回函称如在合理的时间内仍然未回空,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追究其赔偿责任。二连紫旭公司与中铁联运公司签订了二连-新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铁联运公司垫付铁路运费、杂费;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如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在集装箱货物到达二连车站后,由二连车站从中铁联运公司预留的账户扣划相关铁路运费并组织发车后,以传真的方式向中铁联运公司通报装载箱号、收货人名称、发车时间等信息,中铁联运公司再根据传真内容制作付款通知书,并同样以传真方式通知二连紫旭公司请求包干费,二连紫旭公司接到传真后如有异议即通过电话提出,如无异议即付款,在该协议履行前期,双方均按照此方式实际履行。2008年7月至8月间,中铁联运公司作为二连紫旭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涉案43个集装箱货物从新港至乌兰巴托的过境运输及该43个空集装箱从乌兰巴托回运至新港的相关事宜。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涉案43个空集装箱回运至二连车站,并存放在二连车站堆场,中铁联运公司通知二连车站不再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运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11月17日至12月24日期间,中铁联运公司为二连紫旭公司委托运输的228个集装箱(包括3个涉案集装箱),支付人民币539150元包干费,但二连紫旭公司未向中铁联运公司支付,亦未向原告返还涉案集装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涉案43个集装箱中,有3个已经回运,剩余的40个集装箱,于2010年11月5日因二连紫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0)津海法执字第212号执行案件被法院扣押。在被扣押的涉案集装箱中,有10个被天泰货柜设备租赁公司依法提取,有7个被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依法提取,其余23个,由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后提取,该23个集装箱的箱号为:CAXU9894650、CAXU9353996、CAXU9381088、CAXU9378886、CAXU9382295、CAXU9885005、CAXU9290183、CAXU9031330、CAXU9355793、CAXU9363232、UESU5057901、UESU5059252、CAXU9371069、CAXU9265982、XINU8002778、CAXU9885920、UESU5046701、UESU5162070、CAXU9361693、UESU5046656、XINU8090320、CAXU9118678、CAXU9897515。该23个集装箱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集装箱使用侵权赔偿纠纷。关于原告是否为集装箱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对占有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在本案中,原告与烟台海运公司签订的班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可自主办理押箱业务,原告亦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集装箱,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连紫旭公司进行集装箱设备交接以及收取滞箱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占有集装箱的事实存在,依法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二连紫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诉求集装箱。原告主张二连紫旭公司未向原告及时返还集装箱,并以涉案集装箱向案外债权人抵债,致使原告丧失对涉案集装箱的占有,二连紫旭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涉案集装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本案中,原告为涉案集装箱的占有人,二连紫旭公司自原告处提取集装箱货物并安排货物到达目的地及空集装箱回运的内陆铁路运输的过程中,二连紫旭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集装箱,但二连紫旭公司因与中铁联运公司的其他债务,未能及时返还涉案集装箱,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二连紫旭公司通过往来函件的形式最终确认如二连紫旭公司不能在2009年6月15日前全部回空,将按照中外运公司SNL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因此该日期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二连紫旭公司正常使用集装箱的合理时间的最后期限,二连紫旭公司在此后未及时返还集装箱,系对涉案集装箱的不当侵占,应当予以返还,在二连紫旭公司不当侵占期间,因另执行案件涉案集装箱作为二连紫旭公司的财产被本院扣押,其中原告诉请返还的部分因其提出执行异议仍未执行终结,涉案集装箱由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提取,如返还不能应按市场评估价格人民币393500元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上述2009年6月15日系二连紫旭公司正常使用集装箱的合理时间的最后期限,在二连紫旭公司未按期返还集装箱的情况下,该日期的次日为侵占发生之日,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该请求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连紫旭公司未向原告及时返还集装箱,应对自集装箱到港日至回运至二连车站日(2009年1月)期间的滞箱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主张中铁联运公司在未通知二连紫旭公司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二者之间的班列运输服务协议并且留置集装箱,应对集装箱回运至二连车站后的滞箱费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涉案集装箱全部回运至二连车站,之后,原告与二连紫旭公司一致同意2009年6月15日为返还集装箱的最后期限,可见此前二连紫旭公司对涉案集装箱的使用系完成涉案货物运输的正常使用,而且从本案事实看,自集装箱抵达卸货港至回运至二连车站期间,集装箱处于正常的陆运过程中,双方亦对此均无异议,二连紫旭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二连紫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联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中铁联运公司接受二连紫旭公司委托作为铁路运输代理人,负责安排运输并垫付铁路运输运杂费,由于二连紫旭公司在未对运输包干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已经发生的包干费,中铁联运公司拒绝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涉案集装箱的运杂费,系行使上述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在此情况下涉案集装箱虽滞留二连车站,但中铁联运公司仅是通知二连车站不再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联运公司实际采取了控制集装箱的措施,在二连紫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仍可完成涉案集装箱的回运,因此中铁联运公司拒绝为二连紫旭公司垫付运费系依法行使权力,不构成侵权行为,而且中铁联运公司的该行为与涉案集装箱未能及时回运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中铁联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依据及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分阶段产生的滞箱费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如前所述,二连紫旭公司自2009年6月16日侵占涉案集装箱,原告有权就侵占造成的损失向二连紫旭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仅主张二连紫旭公司对集装箱到港日至回运至二连车站日(2009年1月)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该期间内二连紫旭公司并不存在侵占行为,亦不会产生相应损失。其次,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连紫旭公司协商一致按照中外运公司SNL收费标准收取滞箱费,属于双方约定迟延返还集装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该约定在主张违约责任时可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但在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应为侵占造成的财产利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关于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返还箱号为CAXU9894650、CAXU9353996、CAXU9381088、CAXU9378886、CAXU9382295、CAXU9885005、CAXU9290183、CAXU9031330、CAXU9355793、CAXU9363232、UESU5057901、UESU5059252、CAXU9371069、CAXU9265982、XINU8002778、CAXU9885920、UESU5046701、UESU5162070、CAXU9361693、UESU5046656、XINU8090320、CAXU9118678、CAXU9897515的23个集装箱,如返还不能,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折价补偿人民币393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82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天津大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7450元,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帐号:02-200501012001686)。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克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树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