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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明侠、黄世一、黄世九、黄安泽与周口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侠,黄世一,黄世九,黄安泽,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吴明侠(系死者黄继福之妻),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黄世一(系死者黄继福长子),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黄世九(系死者黄继福次子),男,2007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黄安泽(系死者黄继福之父),男,1937年10月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杰,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艳茹,河南省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侠、黄世一、黄世九、黄安泽与被告周口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出庭应诉。原告吴明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茹,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豫PIA0**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89KM+850M地点与相对方向黄继福驾驶的豫SB54**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的亲属黄继福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12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我驾驶的豫PIA0**车辆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剩下部分按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死者亲属赔偿金3000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20000万元;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间接损失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豫PIA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89KM+8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受害人黄继福驾驶的豫SB5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继福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与受害人黄继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侠已领到被告张杰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豫PIA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农业人口。受害人黄继福死前系东铺镇卫生院聘请的医生,有兄妹4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收条、保单、执照、聘书、证明及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继福与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虽然死者黄继福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罗山县东铺镇卫生院工作,有医生执业证、医院的聘用证明书和证明、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说明其生前主要收入及生活状况均是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20442.62元/年×20年)。4、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6个月标准计算,原告要求1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36483元[死者父亲黄安泽(76岁)6290元(5032.14元/年×5年÷4人),其子黄世九(6岁)30193元(5032.14元/年×12年÷2人)]。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此事故造成黄继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死者黄继福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6483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共计487435.4元。因被告张杰的车辆在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故首先应由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377435.4元(赔偿总额487435.4元-110000元),由于被告张杰与黄继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向被告张杰只能主张余下损失的一半,即377435.4元×50%=188717.7元。因被告张杰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应由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代张杰赔偿,即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代张杰赔偿四原告188717.7元。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298717.7元(188717.7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98717.7元。(四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杰垫付的3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四原告负担2984元,被告张杰负担2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