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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百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百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苏州百鑫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伟、金嫄雅,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原告苏州百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鑫诚公司)与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嫄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鑫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8日,其进行财产清查,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现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结欠其货款141450元。为此,其致函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予以确认。此后,虽经其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1450元。被告帝爱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财产清查,核对往来款的函,要求被告核对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金额。2012年6月6日,被告在上述函上盖章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月16日止,您单位(公司)尚欠(存)苏州百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壹仟肆佰伍拾元(14145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是被告的原料供应商,自2008年始向被告供应塑料回料,与被告长年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采用滚动结算方式,后因被告结欠货款数额较大,其才停止向被告供货。其向被告供货后会据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金额入财务账,记入应收账款借方金额,被告付款记贷方金额,据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被告共计结欠其货款141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核对往来款的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货物,其陈述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能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销货单位)、被告(购货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了核对往来款的函,该函经被告盖章确认,据此可认定双方截止2012年1月16日的债权债务金额为141450元。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414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百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4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29元,由被告苏州帝爱斯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