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瞿俊、瞿成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俊,瞿成华,瞿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俊,无业。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瞿成华,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瞿洲,外来务工,;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184号店门前,采用撬锁的手段,窃走失主过雪华停放的浙F×××××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774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亿岛商务酒店门口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胡平华停放的浙F×××××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3、同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北侧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夏忠伟停放的浙F×××××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7554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OK网吧北侧空地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丁健停放的浙F×××××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646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瞿俊处扣押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螺丝刀、老虎钳等物。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卡口机动车道查询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1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俊、瞿成华、瞿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瞿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瞿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四、侦查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