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于凯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于凯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职务董事长。原告于凯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凯诉称:2012年10月22日,我购买了被告嘉和公司开发的价值596623元的房屋一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嘉和公司按照房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5966.20元。被告嘉和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于凯购买被告嘉和公司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96623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嘉和公司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嘉和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596623元。被告嘉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未能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房产证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嘉和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嘉���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嘉和公司支付5966.2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凯违约金5966.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