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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程长江与被告赵平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江,赵平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程长江,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赵平心,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程长江与被告赵平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江、被告赵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江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平房3间、旁房、院墙、门楼等建筑物。所需建筑材料由被告购买提供,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下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耽误了工期,现在还没完工。2、被告屋顶有几道纹,下雨时从房顶向屋内渗水,是原告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把工程干完,并把房顶修理好,被告才会给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经赵得龙介绍,原告程长江与被告赵平心经过协商,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承揽被告位于上蔡县东洪镇张寨村七组的住房平房3间、旁房1间、门楼1间,双方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建筑所用材料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在被告房屋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程长江从被告赵平心处结算31000元。2013年8月份,因下余报酬的支付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程长江未给被告赵平心继续建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面积共19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劳动报酬为35100元。屋顶沿梁、楼梯、立柱、门楼装饰劳动报酬另算,屋顶沿梁共7米,每米50元,施工费350元;楼梯施工费1500元;3根立柱,每根100元,施工费300元;门楼装饰施工费500元;劳动报酬另算的部分共2650元。原告未完工的项目有:主房西墙外墙及门楼南墙共95.89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施工费479.45元;主房室内地坪、主房出厦地坪、旁房室内及门楼地坪共15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施工费1050元;未完成的项目施工费共1529.45元。另查明,原告程长江系农村松散型房屋施工队的组织者,其未取得相应的建房施工等级资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合同,对房屋施工质量亦未进行明确约定,仅口头约定按农村一般住房标准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庭审证言,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承揽合同的标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劳务报酬共37750元(35100元+2650元=37750元)。扣除被告赵平心已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31000元,被告赵平心仍下欠原告程长江劳务报酬6750元(37750元-31000元=675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未按约完成的施工项目,劳务报酬为1529.45元(479.45元+1050元=1529.45元)。根据本案情况,由原告继续施工并不利于纠纷解决,以扣减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为宜。综上所述,被告赵平心需给付原告程长江劳务报酬5220.55元(6750元-1529.45元=5220.55元)。原告主张屋顶花墙、房屋墙体超高及为被告砌院墙等应另外增加劳务报酬,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长江劳务报酬5220.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