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永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忠,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永忠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永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永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永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永忠是吸毒人员,平日以贩养吸。1、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永忠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陶连坤联系交易地点后,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的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陶连坤。2、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永忠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陶连坤联系交易地点后,吸毒人员陶连坤用摩托车搭乘吸毒人员朱词源、梁洪仕到上述地点。胡永忠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陶连坤;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词源;以2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洪仕。此次交易,胡永忠共获毒资人民币220元。之后,胡永忠与吸毒人员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在该烂泥砖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胡永忠及吸毒人员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永忠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净重11.2克及毒资人民币220元。经鉴定,在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胡永忠及吸毒人员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吸毒案中,通过对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及被告人胡永忠的询问,掌握被告人胡永忠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永忠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永忠贩卖毒品案立案,2013年4月3日将其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永忠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二、证人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22时许,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被告人胡永忠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陶连坤;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词源;以2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洪仕。证人陶连坤陈述,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其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永忠买了一颗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胡永忠的供述。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其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卖毒品海洛因给陶连坤,得款100元。2013年3月20日22时许,其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员陶连坤,得款100元;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词源,得款100元;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洪仕,得款20元。当晚,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毒资220元。其供述,买回来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部分卖出去赚点钱。四、被告人胡永忠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永忠对其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五、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相片。证实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永忠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重量为11.2克,并予以收缴。六、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胡永忠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胡永忠。七、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永忠与吸毒人员陶连坤、朱词源分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吸毒人员梁洪仕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2011)柳城刑初字第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永忠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3、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永忠柳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胡永忠及吸毒人员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胡永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4月3日将被告人胡永忠逮捕。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永忠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永忠身上扣押人民币220元。八、问话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胡永忠程序合法。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永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卖给吸毒人员陶连坤、朱词源、梁洪仕吸食,且在贩卖毒品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被告人胡永忠属于以贩养吸人员,虽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胡永忠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永忠的毒资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胡永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永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扣押的被告人胡永忠的毒资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胡永忠上诉称,其是吸毒人员,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永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胡永忠虽是吸毒人员,但是在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且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上诉人胡永忠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胡永忠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正确,并根据本案实际对胡永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胡永忠无其他可从轻处罚情节,故其提出再予以改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仁慧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岳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