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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双进与孙秀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进,孙秀珍,孙金花,孙双清,张静,孙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26号原告孙双进,男。委托代理人李坡,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珍,女。被告孙金花,女。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双清,男。委托代理人刘桂琴(孙双清之妻),女。被告张静,女。委托代理人张子亭,男。被告孙怡,男。委托代理人XX翚,男。原告孙双进与被告孙秀珍、孙金花、孙双清、张静、孙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进委托代理人李坡,被告孙秀珍、孙金花、孙双清委托代理人刘桂琴、张静委托代理人张子亭及被告孙怡委托代理人XX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进诉称,2013年8月2日,刘桂琴在没有得到孙双进授权的情形下,谎称是孙双进的代理人,与孙秀珍、孙金花、孙双清、张静、孙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孙双进自愿放弃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煤厂街XX号院北院及院外林地的一切权利。孙双进认为,刘桂琴的行为应属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双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珍辩称,我同意孙双进的诉讼请求,签字没有我的授权。被告孙金花辩称,我同意孙双进的诉讼请求。孙怡与刘桂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协议书中的内容涉及财产的部分含有共同财产,未经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处理财产无效。被告孙双清辩称,我同意孙双进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伤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我跟孙怡之间策划的。被告张静辩称,协议有效。被告孙怡辩称,我方签的协议书,刘桂琴当时有授权委托书,只是我方没有留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双进提供了2013年8月2日《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孙秀珍、孙双清、孙金花、孙静、孙怡六人关于香山煤厂街XX号院北院及林地的一切权利进行协定。孙秀珍、孙双清、孙双进、孙金花、张静自愿放弃关于XX号院北院及院外林地的一切权利并移交给孙怡。孙怡愿赠与孙秀珍、孙双清、孙双进、孙金花、张静每人10万元整。该协议由本人签字或委托代理人长签字后生效。由于孙双进、孙秀珍委托代理人刘桂琴(孙双清妻子)全权代理此事,刘桂琴保证其二人提供委托协议书真实有效,由此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刘桂琴承担。在上述协议内容下方有原、被告各方签字,其中孙秀珍代理人处有刘桂琴签字,孙双进代理人处有刘桂琴签字。原告孙双进称其并未委托刘桂琴,被告孙秀珍当庭表示:签字时其没有在场,其也未授权刘桂琴。刘桂琴当庭认可上述签字为其本人代签,但否认其持有孙双进和孙秀珍的委托书。被告孙怡称签字时刘桂琴持有委托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是各方分割财产的协议,协议应体现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孙双进与孙秀珍均否认其委托刘桂琴代其签订协议并放弃财产权利,刘桂琴对此予以认可。孙怡称刘桂琴在签订协议书时持有委托书,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并非所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现孙双进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刘桂琴代孙双进、孙秀珍与孙金花、孙双清、张静、孙怡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双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冬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