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健与于发强返还垫付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健,于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健。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发强。委托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健因与上诉人于发强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苏健与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冷库仓储合同,租赁A102-09号冷库。2010年1月29日苏健与于发强签订合作协议,准备成立南京日昌晶食品有限公司,后公司未成立。苏健与于发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1日之前,双方帐目全部结清。……102-2号冷库双方共同使用,费用各付一半。于发强找到冷库时,苏健才能独立使用拥有该冷库。苏健在2010年10月19日向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9月份冷库费及搬运费合计9773.9元(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19日)。苏健在2010年11月2日向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A102-09号冷库10月份、11月份冷库费及搬运费合计14179元(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日)。苏健在2010年11月2日退租A102-09号冷库,于发强从11月3日开始租赁A102-09号冷库。2013年4月1日,苏健以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其支付了冷库使用费33329.1元,按照约定于发强应支付一半16664.55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发强支付垫付款16664.55元。审理中,于发强主张与苏健共用冷库期间费用已付清的证据是,2010年10月19日苏健员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2010年9月份冷库费用合计9774元,其中满庭芳交了费用4800元。于发强系满庭芳公司江宁地区负责人。收条书写在A102-09号冷库费用明细表背面,明细表费用合计9773.9元。另查明,2010年3月份苏健交纳的8718.06元冷库费系从于发强定金中扣除。2010年5月份冷库费9033.1元,苏健交纳现金7751.16元,从于发强定金中扣除1281.94元。再查明,在另一案中于发强申请的证人宋某某(于发强员工)陈述,其在于发强处工作两三年,主要工作是从江宁1**库拖肉到厂里,苏健与于发强合租一个库,其主要和苏健员工王某某交接,一直在苏健与于发强合租的冷库拖货到2010年11月9日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健与于发强合作期间使用的是102-2号冷库还是A102-09号冷库;二、于发强应向苏健支付冷库使用费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中约定使用的是102-2号冷库,但于发强提供的收条记载的2010年9月份冷库费用与苏健向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A102-09号冷库9月份费用相一致,且收条书写在A102-09号冷库9月份费用明细表上,结合苏健交纳的A102-09号冷库费用有部分从于发强定金中扣除的事实,应认定苏健与于发强合作期间使用的是A102-09号冷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苏健否认收条系其员工王某某出具,但于发强提供的收条书写在A102-09号冷库9月份费用明细表上,A102-09号冷库系苏健承租,明细表只能在苏健处,且苏健不申请对收条上王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于发强向苏健交纳了9月份(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19日)冷库使用费。于发强申请的证人陈述其一直在苏健与于发强合租的冷库拖货到2010年11月9日,结合苏健2010年11月2日退租A102-09号冷库后,于发强继续承租A102-09号冷库的事实,应认定苏健与于发强合用A102-09号冷库至2010年11月2日。于发强向苏健交纳A102-09号冷库使用费至2010年9月19日,苏健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2日向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交纳A102-09号冷库使用费14179元,根据约定于发强应向苏健支付冷库使用费70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于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健7089.5元。宣判后,苏健、于发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健提起上诉称,A102-09号冷库2010年8月份(2010年7月20日-8月19日)租金9376.2元,由苏健于9月14日支付。双方在8月31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苏健不知道8月份租金数额,因此这部分钱没有结清。根据双方约定,于发强应当支付一半4688.1元给苏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苏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发强上诉及答辩称,双方准备成立公司的两份协议都约定使用的冷库是102-02冷库,并对租金费用进行了详细约定。苏健的员工王某某在2010年10月19日向于发强出具了收条,系满庭芳公司在2010年9月临时使用了A102-09冷库,不能证明于发强长期使用该冷库。于发强没有使用102-09冷库,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一审期间,于发强提交了2010年10月14日与众彩公司租赁冷库的合同,能够证明在双方解除协议后,于发强有单独的冷库使用,不需要用A102-09冷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健答辩称,于发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仓储合同、合作协议、解除协议、明细表、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于发强有无使用A102-09号冷库,是否应给付苏健相应租金;二、苏健要求于发强给付2010年7月20日至8月19日租金9376.2元的一半4688.1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于发强有无使用A102-09号冷库,是否应给付苏健相应租金。经审查,虽然苏健和于发强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中约定使用的是102-2号冷库,但于发强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收条2010年9月份冷库费用数额与苏健交纳的A102-09号冷库9月份费用相一致。收条书写在A102-09号冷库9月份费用明细表背面,苏健交纳的A102-09号冷库2010年3月、5月费用有部分款项系从于发强定金中扣除。于发强申请的证人宋某某陈述,其一直在苏健与于发强合租的冷库拖货到2010年11月9日,且苏健2010年11月2日退租A102-09号冷库后,于发强继续承租A102-09号冷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健与于发强合作期间共同使用A102-09号冷库至2010年11月2日的事实。故于发强认为没有使用A102-09号冷库,不应支持租金费用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于发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苏健要求于发强给付8月份(2010年7月20日至8月19日)租金9376.2元的一半4688.1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苏健主张的8月份租金实际交纳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之后,但双方解除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1日之前,帐目全部结清;含所有工资以及任何费用(除李平一个月工资以外)”,于发强亦交纳了A102-09号冷库9月份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于发强交纳的租金至2010年9月19日,有事实依据。故苏健要求于发强给付A102-09号冷库8月份一半租金4688.1元,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苏健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健、于发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苏健负担37.6元、于发强负担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