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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霞,王建肖,李民,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邯县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晓霞。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肖。被告李民。被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曹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负责人凌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杨晓霞与被告王建肖、李民、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肖、被告李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26分许,被告王建肖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香兰雅居南路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肖、李民、宏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39.6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5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06676.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东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是被告李民于2012年9月23日从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按照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之外,如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赔事项和免赔率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的70%,对于诉讼费用不承担。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香兰雅居物业办公室居住证明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付远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教师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邯郸县南堡乡北堡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县香兰雅居,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系正式教师,原告误工期间支付代课费120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花费情况,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证据四: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860元。证据五:陈英杰和赵明先身份证明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六: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邯郸县河沙镇夹堤村委会和河沙镇派出所证明一份、郭秀荣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付耀可户口页、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母亲郭秀荣、原告女儿付耀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七:营养费票据三张,证明支付营养费为6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代课费应当是学校的支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伤者身份证及户口页显示原告是在农村生活工作,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去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或有相关的司法鉴定,单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二次手术所需的金额。而且诊断证明主要是患者伤情的意见,用诊断证明去证明二次手术费的金额缺乏证明力。证据四,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说明其需要辅助器具,因此对该证据不应支持。证据五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位护理人员与伤者的关系,所以按3616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支持。证据六,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营养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营养费过高,应按一天15元计算。证据八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问题,对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事故比例不超过70%。原告杨晓霞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条款不是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宏东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该条款其公司不知晓,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且合同上也没有该公司签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李民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民,事故责任应由李民来承担。原告杨晓霞质证,对分期付款售车合同有异议,被告李民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宏东运输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民在答辩期内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建肖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垫付款收条复印件四张、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杨晓霞质证,对保险单、垫付款无异议。电动车损失其未起诉,对该证明也无异议。被告宏东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关于车辆基本情况及保单没有异议,垫付款事实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李民提供的保险单有异议,其提供的保单没有附加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据不完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所从事教师职业予以认定。代课费应属于学校支出,且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认定原告杨晓霞在误工期间减发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加盖有单位公章,且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系正规机构出具,本院认定原告住所地属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诊断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正规发票原件,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仅提供两位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职业,因此护理费应按照身份证明上显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证据八,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由被告宏东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原告杨晓霞无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宏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合同上有被告李民的签字及手印,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民在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正规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晓霞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1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9天,共计4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03139.63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肖系被告李民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牌号为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宏东运输公司只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和管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03139.63元、护理费20543(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20天+20543÷365×45天=9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20年×72%=2958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3×15年+12531(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2%÷2×9年=59910.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共计571266.27元。被告李民已向原告垫付32000元,该垫付款原告认可在其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民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霞的损失。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61389.63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07876.6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两项超出部分共计449266.27元,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晓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原告杨晓霞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晓霞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建肖承担80%的责任。又被告王建肖与被告李民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因此,被告王建肖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449266.27×80%=359413.0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民承担。扣除被告李民垫付款32000元,被告李民再给付原告127413.02元。剩余部分由杨晓霞本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两项共计320000元。二、被告李民给付原告杨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013.02元。(已扣除被告李民垫付款32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三、驳回原告杨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原告杨晓霞负担547元,被告李民负担8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