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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宝林犯抢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林(小名:刘小宝),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7月3日其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林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林及辩护人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刘宝林伙同刘前程(已判决)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等地,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作案3起,抢得金项链、挂坠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宝林伙同刘前程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与双龙大道路口向东约30米处,夺得被害人侯某甲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25元。2、2012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宝林伙同刘前程驾车至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红星美凯龙商场西门车站处,夺得被害人鲍某金项链1条。3、2012年7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宝林伙同刘前程驾车至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万寿金源百货店北门外栖霞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处,夺得被害人罗秀某足金项链1条及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宝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宝林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刘宝林已取得被害人鲍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前程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乙、鲍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宝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林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林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宝林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宝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宝林与同案犯刘前程在犯罪前有共谋、在实施犯罪时驾驶车辆、事后均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宝林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宝林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且一日内实施三次抢夺,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宝林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