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汽车队、刘清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王卫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汽车队,刘清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王卫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水,该公司经理。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向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地址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吴璇,该公司员工。被告沙河市中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汽车队。负责人赵喜林,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清欣,男,1964年2月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谦,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明,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高家庄村。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新,男,1970年4月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沙河市中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刘清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河北分公司)、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王卫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高向德、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力、被告刘清欣、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璇、被告中华联合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14时50分许,在京珠高速352KM+900M处,被告王卫新驾驶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武春志驾驶原告的大型客车挂擦相撞,随后被告刘清欣驾驶半挂车又与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立案处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王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春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刘清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大型客车经修复,支出修复费556,007元,原告的车系营运车辆,为此主张停运损失费。被告刘清欣驾驶的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卫新驾驶的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车损评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另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部分扣减10%,事故中还涉及晋XX轿车,赔偿时应考虑无责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清欣辩称,事故车辆半挂车在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辩称,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河北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保险条例等法律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依法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挂车没有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卫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期间挂靠我公司名下,被告王卫新还清贷款后,一直没过户,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有权已归王卫新本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客车损失责任分明,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应由侵权人对各自造成的损失各自赔偿;被告王卫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责任限额50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依法不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卫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4时50分许,在京珠高速352KM+900M处,被告王卫新驾驶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武春志驾驶原告的大型客车挂擦相撞,随后被告刘清欣驾驶半挂车又与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立案处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王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春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刘清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大型客车经修复,支出修复费556,007元,施救费18,500元,住宿费3,438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路政3,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清欣,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登记在沙河市中天煤炭汽车队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卫新,该车挂靠在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登记车主是刘飞,该车投保情况不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卫新驾驶半挂车与武春志驾驶原告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清欣驾驶半挂车又与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王卫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春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刘清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X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大型客车因此次事故支出修复费556,007元、施救费18,500元、住宿费3,438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路政3,800元、停运损失,法院酌定30,000元(300元×100天),以上共计614,745元。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0元(300,000元×90%);被告中华联合河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260.75元{【(614,745元×50%-2,000元)×70%】-30,000元×50%×70%};余款135,484.25元,被告刘清欣赔偿原告33,372.5元(614,745元×50%-27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卫新应赔偿原告10,500元(30,000元×50%×70%),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27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3,260.75元。三、被告刘清欣赔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3,372.5元。四、被告王卫新赔偿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元,被告行唐县恒康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刘清欣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王卫新负担人民币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民审 判 员 李瑞霞人民陪审员 范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