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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建峰、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瑞。委托代理人:邵潇猷。委托代理人:李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曼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曼亚。委托代理人:杨林红。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建峰、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潇猷、李军飞,被上诉人歆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建峰、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8日,绿顺公司与魏建峰、王某、胡某、刘某、万盛某、歆家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绿顺公司向魏建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王某、胡某、刘某、万盛某、歆家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1月18日,绿顺公司依约向魏建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5日收回该笔贷款。同日,绿顺公司再次向魏建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魏建峰未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绿顺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魏建峰因经营需要向绿顺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王某、胡某、刘某、万盛某、歆家公司为其保证的形式与绿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绿顺(2012)保借字第000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顺公司向魏建峰发放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到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1.6%,每月20日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绿顺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魏建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绿顺公司有权收取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魏建峰因上述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并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魏建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魏建峰归还绿顺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利息33333.33元(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魏建峰支付绿顺公司律师费65000元;三、王某、胡某、刘某、万盛某、歆家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建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从8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在借款期间内转过一次,转借后的1000000元未归还。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绿顺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胡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其系万盛某的股东,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就魏建峰向绿顺公司借款一事召开了股东会议,股东均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借款作担保,故其在合同中的签字是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担保;二、《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万盛某为魏建峰、王某作担保的是2012年1月18日所借的款项。而绿顺公司并未在当天将款项出借,只在同年7月5日才将借款汇入魏建峰和王某的账户内,故2012年1月18日的保证合同未生效,同年7月5日的借款与《保证借款合同》无关。歆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跨区域经营,而魏建峰并不在宁波市江东区,故该《保证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便《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其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2012年1月18日的贷款已经归还,保证人的相应责任亦已终止;三、即使歆家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以魏建峰的合法债务为限,绿顺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且《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保证人也无需承担律师费。请求驳回绿顺公司对歆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万盛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绿顺公司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但某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即使绿顺公司违规放贷,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歆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绿顺公司与魏建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绿顺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魏建峰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绿顺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魏建峰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的损失,故绿顺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0%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保证借款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单独记载条款,但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绿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亦属于贷款人的损失,且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故绿顺公司有权要求魏建峰支付律师费65000元;二、《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2012年7月5日,魏建峰已将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1000000元归还给绿顺公司,故该笔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该条约定与绿顺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中的第十五条手写条款相矛盾,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条款一方的理解,即2012年1月18日发放的贷款绿顺公司已经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此外,《保证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出借人即绿顺公司持有两份、借款人即魏建峰持有一份,保证人并不持有合同原件。现歆家公司持有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第十五条并没有手写内容记载,在歆家公司提供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绿顺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魏建峰已经提前归还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此结束。2012年7月5日的借款系第二次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魏建峰对绿顺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且对合同第十五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确认,故魏建峰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魏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绿顺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二、魏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绿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5元,减半收取8692.50元,由绿顺公司负担1732.50元、魏建峰负担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魏建峰负担。绿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有效,但又否认合同条款效力,显然矛盾。歆家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绿顺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不一致,歆家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以确认复印件真实。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内容,也提到担保人愿意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不变的情况下承担循环保证责任而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原件的法律效力应当高于合同复印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与第十五条内容矛盾,从而作出不利于绿顺公司的解释。合同第六条约定是关于贷款人因债务人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格式条款,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是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的特别条款,并不存在矛盾;三、本案债务人应当支付绿顺公司违约金。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绿顺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综上,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实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歆家公司答辩称:一、歆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系2012年1月18日的贷款,该贷款借款人已于2012年7月5日归还。至于2012年7月5日绿顺公司又向借款人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歆家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此歆家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二、绿顺公司主张歆家公司应对2012年7月5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就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手写内容,而原审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已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事实上,绿顺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内容不足以证明歆家公司应就借款人2012年7月5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绿顺公司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实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歆家公司签署《保证借款合同》时并无第十五条“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借款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的这一手写内容,绿顺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与歆家公司持有的复印件并不一致,歆家公司有理由怀疑绿顺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系事后添加。即便《保证借款合同》存在第十五条“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借款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的内容,亦并不能推定歆家公司承担的是循环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建峰、王某、刘某、胡某、万盛某未作答辩。二审中,魏建峰、王某、刘某、胡某、万盛某、歆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绿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魏建峰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在向绿顺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时明知本案贷款系循环保证的事实。歆家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歆家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歆家公司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绿顺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和《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并不一致,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实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歆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在魏建峰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对担保方式(物)的其他说明”一栏写有“在绿顺(2012)保借字第00034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不变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循环保证责任而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保证借款合同》有效,绿顺公司与魏建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绿顺公司依约发放贷款,魏建峰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绿顺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因魏建峰的违约行为给绿顺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的损失,故绿顺公司要求魏建峰支付借款本金30%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本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绿顺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魏建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收回该笔贷款,同日再次向魏建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结合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绿顺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再次向魏建峰发放贷款1000000元应系借新贷还旧贷。绿顺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其次,《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借款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虽然该约定系手写条款,歆家公司持有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第十五条并没有手写内容记载,但绿顺公司提供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原件。最后,根据绿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魏建峰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在《个人借款申请书》的“对担保方式(物)的其他说明”一栏中,写有“在绿顺(2012)保借字第00034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不变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循环保证责任而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均已签字或盖章确认。综上,本案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故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绿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绿顺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出入及处理不妥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上诉人魏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被上诉人魏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魏建峰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5元,减半收取8692.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32.50元、被上诉人魏建峰、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魏建峰、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由被上诉人魏建峰、王昭红、胡文荣、刘曼亚、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