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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炳林、王海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炳林,王海凤,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林,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海凤,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李炳林之妻。被告李炳华,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姚玉红,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李炳华之妻。被告李廷伦,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洪玉芳,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李廷伦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炳林、王海凤、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李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凤、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炳林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王海凤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963.80元及利息2998.79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962.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炳林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还款,争取两个月内还清。被告王海凤、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炳林、李炳华、李廷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炳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炳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炳林,账号为×××4024;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借款还款方法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转入双方约定账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后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36.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11日计10198.67元,余借款本金24963.80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炳林与被告王海凤,被告李炳华与被告姚玉红、被告李廷伦与被告洪玉芳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凤、姚玉红、洪玉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分别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李炳林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海凤与被告李炳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炳林、王海凤追偿。被告王海凤、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林、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4963.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炳华、姚玉红、李廷伦、洪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炳林、王海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