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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感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原系陕西海纳零担集装箱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北三环海华物流公司,翻过栅栏门进入北排58号货运部办公室,将陕AJT1**箱式货车的钥匙窃取后来到停车场,盗走陕AJT1**箱式货车。后将车藏匿于老家三原县城。公司发现车辆被盗后遂报警并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并将车辆退还。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