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邱世望与肖珍光、邓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世望;肖珍光;邓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邱世望,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珍光,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育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邱世望与被告肖珍光、邓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春、方兴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邱世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珍光、邓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望诉称:被告肖珍光因开办沙场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日,分4次向原告邱世望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邓育华担保,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债务履行期间,被告肖珍光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后即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邱世望多次催收,被告肖珍光拒不偿还。原告邱世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珍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5800元,共计858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邓育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珍光、邓育华没有答辩。原告邱世望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四张借条,具体内容:“今借到邱世望1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署名肖珍光,落款日期2011年10月26日;”“今借到邱世望1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署名肖珍光,落款日期2011年10月27日,担保人署名邓育华,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今借到邱世望2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署名肖珍光,落款日期2011年11月12日,担保人署名邓育华,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今借到邱世望2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署名肖珍光,落款日期2011年12月2日,担保人署名邓育华,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被告肖珍光、邓育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邱世望提供的借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邱世望提供的借条都是证据原件,借条上有被告肖珍光、邓育华的亲笔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被告肖珍光、邓育华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邱世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珍光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2月2日,分4次分别向原告邱世望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共计60000元。其中后3次借款计50000元由被告邓育华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四张借条上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肖珍光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1、2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第3、4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肖珍光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珍光向原告邱世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育华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与原告邱世望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育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肖珍光负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邓育华负有按照约定对担保金额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因被告肖珍光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邱世望要求被告邓育华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邓育华在其约定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但约定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不得超过6%/年÷12月/年×4倍=20‰/月。被告肖珍光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肖珍光还应支付利息17200元(利息均算至起诉日,其中第1、2笔借款的利息为20000元×20‰/月×15月=6000元,第3、4笔借款的利息为40000×20‰/月×14月=11200元)。故对原告邱世望要求支付利息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肖珍光、邓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珍光偿还原告邱世望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7200元,共计77200元,被告邓育华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200元,共计64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邱世望负担300元,被告肖珍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