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城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天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忠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忠泰,姚有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天 安 建 筑 机 具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新 华 友 建 工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青岛天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森。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福。委托代理人邹根深。被告姜忠泰。(未到庭)被告姚有江。原告青岛天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忠泰、姚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波士顿小镇楼盘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楼的工程建设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机具使用,拖欠租赁款人民币14728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机具租赁款人民币147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友公司辩称,原告与新华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新华友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与被告新华友公司无关,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姜忠泰、姚有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新华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姚有江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建筑机具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租赁价格。被告新华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原告应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姚有江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姚有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姜忠泰、被告姚有江共同建造了波士顿小镇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四个楼,共欠原告租赁费147285元。被告新华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姜忠泰、被告姚有江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姜忠泰、被告姚有江没有关系。证据三、胶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2份,证明被告姜忠泰、被告姚有江的身份情况,姜忠泰、姚有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新华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新华友公司不予认可,本庭认为,该租赁合同中无新华友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委托系新华友公司委托姚有江与原告签订合同,结合原告的证据二可以认定系被告姜忠泰委托姚有江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证据二,被告新华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本案三被告共同建造了波士顿小镇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四个楼,但可以证明被告姜忠泰因承包波士顿小镇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楼工程施工,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4728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新华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被告姜忠泰因承包青岛市城阳区波士顿小镇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楼工程施工,委托被告姚有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2011年8月5日,被告姜忠泰为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1份,注明:波士顿小镇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楼施工承包人姜忠泰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47280元整,被告姚有江作为经手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姜忠泰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拖欠原告租赁费14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忠泰支付租赁费1472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合作共同承建了波士顿小镇西区27号、28号、30号、31号四个楼,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友公司和被告姚有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忠泰、姚有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忠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7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46元,由被告姜忠泰负担。被告姜忠泰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