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林科锋与赵利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锋,赵利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5号原告林科锋。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红。原告林科锋诉被告赵利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万国、被告赵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科峰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于2008年6、7月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4日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于某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于某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XXXXXXXXX17号704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当日原告支付于某定金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原告多次自银行支取33万余元,包括2009年10月28日转账至于某名下13万元、3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30万元及税费、佣金、评估费等费用。后因原告存在未及时偿还以前房屋银行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导致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因此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由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1月14日银行向于某发放贷款35万元。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终止结束恋爱关系,但系争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归还,2010年1月起每月归还2,800元,2011年8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至2012年5月原告找不到被告,故停止还贷。原告系通过转账或存现将钱款打入被告还贷账户,2010年1月22日终止恋爱关系至2012年5月转账及存现共计122,500元,该款并非被告所称的还款和租金,系争房屋本来就是原告的房子,原告不需要支付租金,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借款。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原告也很信任被告,双方分手后,关系仍然很好,被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2010年6月被告搬离,原告住至系争房屋。2012年12月、2013年3月原告两次通过微博私信向被告提出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均未理会。出售方于某系向原告移交房屋并结清费用,系争房屋也由原告实际居住,然被告在原告居住期间拉电闸、撬门锁,并指使他人上门闹事,要求原告搬走,且欲出售系争房屋,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在双方的短信往来中,被告也承认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其不会骗取该房屋。于某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房款26万及2万元的两张收条,系于某为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需要而出具,26万元的转账凭证也是为贷款所作的流水账,但付款行为并未发生,款项实为原告支付,被告本人从未向于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基于双方系恋爱关系,并打算结婚,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借用被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购买系争房屋,但首付款及贷款均系原告偿付,系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提供的证人亦可证实原告系借用被告名义购房,原告系房屋实际购买人,被告只是挂名而已,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已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应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赵利红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系争房屋系被告所购,房屋总价65万元,首付款30万元系被告支付,贷款35万元也一直由被告归还,目前尚有30万元贷款未还清,故系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一直在金融行业工作,具有房产投资意识,购买系争房屋之前,被告通过投资其他房产赚取了45万余元。被告系华闻期货的经纪人,税后月收入约6,500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进账72万元,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父母考虑到被告将来结婚转入被告账户70万余元,可见被告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经济能力。系争房屋的相关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收据、发票等都是被告所签,中介费、评估费等也是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也是移交给被告。原告持有评估费单据,系因双方处于恋爱关系,原告拿走了该单据。被告和于某系共同至银行,由被告将26万元转账给于某,原告转给于某的13万元系他们两人的行为,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与于某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交易,若系原告购房,产权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述转账或存现至被告还贷账户的钱款,并非用于还贷,而是支付被告房租及偿还被告借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身边奖金比较充裕,原告喜欢和朋友打牌等,向被告借了很多钱,同居期间的日常开销也是被告在支出。被告曾住过系争房屋,但没多久感觉不好,而且停在小区的车子也被刮了,被告希望能住新房,欲将系争房屋出租,原告表示租给别人还不如租给他,为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及租金以每月还贷的方式偿付,每月打入被告账户2,800元,故2010年1月22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搬离,由原告住至系争房屋,并支付被告租金。原告居住期间,被告并未实施拉电闸、撬门锁等过激行为,也没有找人上门闹事,而是要向原告收回房屋。被告出售房屋是被告的个人事情,系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不需要经过别人同意。被告从未在聚会时和朋友说起过系争房屋是谁购买的,也未表示过系争房屋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所购。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属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于2008年6、7月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终止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4日买受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出某某于某为甲方、居间方上海庆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豪公司)为丙方签订《房地产及车位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的房地产,乙方为表示对丙方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万元,房地产坐落浦东新区XXXXXXXXX17号704室,成交总价63万元,第一次支付定金4万元,2009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0万元(含已付定金4万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43万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乙方)与于某(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格为65万元,该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2009年11月25日乙方支付28万元整(包含已付定金4万元),乙方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余下房款37万元……。同日买受人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卖某某于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65万元,乙方于2009年11月25日前支付26万元,乙方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壹拾个工作日内,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房款39万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账户。同日自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于某账户26万元。同日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利红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17号704室房款贰拾陆万元整,计人民币260,000元,特立此据,签字生效。同日于某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利红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17号704室房款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特立此据,签字生效。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长宁支行借款35万元,该款用于向于某购置系争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并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长宁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于某账户,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776.72元。2009年12月30日庆豪公司向被告出具佣金6,300元收据一份。2010年1月14日长宁支行将贷款35万元划入于某账户。2010年1月7日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原告转账汇入被告还贷账户9万余元,转账金额包括2,800元及19,900元、20,900元、26,000元、6,000元等。2013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照片、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收条、佣金收据、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相关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付款协议等均系被告签署,且2009年11月25日出售方于某向被告出具收到房款26万元、2万元的房款收条,而被告又于同日转账至于某账户26万元,故被告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本院予以采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贷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一致合意系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房屋产权实际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6,470元,由原告林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