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商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医院与韩素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医院,韩素玲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469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韩素玲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被告韩素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称:被告韩素玲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5月31日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336.04元,尚欠1536.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素玲给付拖欠的医疗费1536.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韩素玲因交通事故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2日出院。被告韩素玲花去医疗费4336.04元,尚欠1536.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住院病人费用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就诊,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对被告韩素玲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对被告韩素玲进行了治疗,被告韩素玲应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因被告韩素玲拖欠原告医疗费未付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素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1536.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素玲负担。原告预缴2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