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卫军与李辉、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军,李辉,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沈卫军,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燕,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沈卫军诉被告李辉、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军诉称,2012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辉、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沈卫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李辉、王燕,2012.7.18。”2013年6月26日原告沈卫军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卫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李辉、王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