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郭修平与何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修平,何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郭修平,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积武,男,58岁,汉族,退休干部。原告郭修平与被告何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修平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128400元,并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按12%计算,证明人沈道思。2010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原告款2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证明人沈道思。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和证明人一起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积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0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2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84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2%;201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4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2月21日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4月5日的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积武偿还原告郭修平借款14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积武支付原告郭修平借款利息(以128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西岭审判员 董 华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