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胡某婷、许育仕、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的士分公司、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某婷;许育仕;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的士分公司;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婷,女,1992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设理,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许育仕,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的士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管委会办公室楼A3栋一楼102室,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714889。 原审被告: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路**客运站站房第**办公楼**房。 原审被告:胡某明,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婷、原审被告许育仕、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湖的士公司”)、东莞市松山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湖运输公司”)、胡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8月20日6时30分,许育仕驾驶粤SL****号小型轿车从石龙方向往寮步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茶兴中路南社路口时,在中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该车车身左侧与从石龙方向往寮步方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胡某明无证驾驶的挂粤S59D**号二轮摩托车(经核查为假牌车,搭载原告胡某婷和韩某)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明、胡某婷和韩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育仕和胡某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婷和韩某不负事故责任。 胡某婷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122.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计算审批表,主张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胡某婷质证认为无异议,并确认许育仕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东莞市茶山医院出具医嘱,对胡某婷的伤情诊断为: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右中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医生意见: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到骨科门诊复查;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到口腔科治疗牙伤。胡某婷主张其出院后在东莞市大岭山梅林村门诊部进行牙齿治疗发生费用4690元,并提交东莞市医疗处方笺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门诊收费收据并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并未加盖公章,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的病历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限定胡某婷在庭审后7天内补交加盖上述门诊部公章的医疗费发票,胡某婷逾期未提交。 2012年11月28日,胡某婷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胡某婷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称其事发前在东莞市裕鸿傢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胡某婷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并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胡某婷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按照1300元/月各计算10天。胡某婷事发时19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 案涉粤S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松山湖的士公司,松山湖运输公司是松山湖的士公司的总公司。案涉粤S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案涉粤S59D**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胡某明。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胡某婷和许育仕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另查,原审法院在(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2号案件中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某医疗费4000元;并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38160.1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婷11669.9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计算审批表、保险条款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松山湖的士公司、松山湖运输公司和胡某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 胡某婷相对于案涉粤SL****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同一事故涉及的另一民事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4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8160.13元,故其在本案中剩余的赔偿限额应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839.87元。许育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胡某婷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胡某婷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不足部分,由许育仕承担。松山湖的士公司作为案涉粤S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松山湖运输公司作为松山湖的士公司的总公司,应共同对许育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胡某婷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胡某婷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胡某婷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812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婷逾期未补交加盖东莞市大岭山梅林村门诊部公章的门诊收费收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牙齿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胡某婷主张后续复查费用2000元合理,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婷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 4、营养费:胡某婷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护理费:胡某婷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合理,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予以确认。胡某婷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胡某婷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743.46元。 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8、误工费:胡某婷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100天。胡某婷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其收入,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2600元/月÷30天/月×100天=8666.67元。 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胡某婷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认定1000元。 10、住宿费:胡某婷是外省务工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胡某婷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认定10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酌情认定5天。胡某婷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5天×3人=55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胡某婷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胡某婷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胡某婷的伤残结果,原审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胡某婷诉请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092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6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4922.1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即2461.05元。胡某明承担50%即2461.05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37560.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胡某婷40021.18元,扣除许育仕已支付的5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胡某婷35021.18元。胡某明共需赔偿胡某婷2461.05元。许育仕、松山湖的士公司和松山湖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胡某婷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胡某婷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胡某婷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胡某婷35021.18元。二、限胡某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胡某婷2461.05元。三、驳回胡某婷对许育仕、松山湖的士公司和松山湖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636元,由胡某婷负担231元,胡某明负担27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78元。诉讼费胡某婷在起诉时申请缓交并获原审法院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胡某婷、胡某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鉴定机构为胡某婷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此前我司勘查员已面见胡某婷并拍照,发现其脸上瘢痕较前期褪去许多,从目测伤痕及测量照片中瘢痕长度明显未达10厘米,而鉴定报告中指出的瘢痕长度达到10.5厘米与事实不符。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照片均可见胡某婷为左额受伤,而额部属于头皮,对面容美观影响不大,十级伤残有夸大事实之嫌。根据我司前期跟踪联系胡某婷,胡某婷称与律师签了合同,律师给了她10000元,且从一审至今也未见韩某本人,无法核实胡某婷实际伤情。我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在交强险项下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我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非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定。从诉讼费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具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性质。我司未违反实体法、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胡某婷及原审被告许育仕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松山湖的士公司、松山湖运输公司、胡某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三行中的“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婷11669.9元”应为“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韩某11669.9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胡某婷一审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2.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186.67元、护理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923元、住宿费25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915.23元。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 围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审法院采纳胡某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经审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对胡某婷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查,东莞市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东莞市路通司法鉴定所经对胡某婷的损伤进行检查、结合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o)之规定,评定胡某婷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充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原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义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胡某婷治疗过程中履行了支付医疗费的赔偿义务,可见其已知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韩某、松山湖的士公司具体的赔偿程序而松山湖的士公司未能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事实,应视为其未能履行给付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的义务。作为需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艳芹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