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肖和钦、李伟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肖和钦,李伟娜,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平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04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行长。被告肖和钦。被告李伟娜。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4号楼3楼海卓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肖和钦、被告李伟娜、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肖和钦和李伟娜是夫妻,2011年2月24日,被告肖和钦向我行借款3.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详见借款合同、借据),同日,被告肖和钦以其购买的鲁B×××××号轿车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李伟娜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愿共同履行债务,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我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肖和钦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已逾期5期,拖欠本息4835.05元,以上逾期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16903.5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书写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多次查找,没有查到被告下落,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