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808号陈昌宇与黎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宇,黎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陈昌宇,男。被告黎雪燕,女。原告陈昌宇与被告黎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1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雪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宇诉称: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并定于2013年2月底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将壹万壹仟元借给被告后,2012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从2013年3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黎雪燕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案处理和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雪燕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陈昌宇借款1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我黎雪燕因急用,于2012年11月3日向陈昌宇借钱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要在2013年2月底还清。借款人:黎雪燕。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陈昌宇提供被告黎雪燕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昌宇与被告黎雪燕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陈昌宇主张被告黎雪燕向其借款后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雪燕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陈昌宇请求被告黎雪燕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雪燕归还原告陈昌宇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黎雪燕支付给原告陈昌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黎雪燕负担。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陈昌宇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黎雪燕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昌宇。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