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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英杰与丁楠、李赫、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英杰,丁楠,李赫,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戴英杰,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丁楠,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赫(暨被告丁楠的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方利,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高贺明,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会强,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戴英杰与被告丁楠、李赫、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英杰,被告李赫(暨被告丁楠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利、高贺明及被告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英杰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丁楠驾驶李赫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镇建设大街光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方利驾驶的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戴英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乘车人宋思杉、刘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利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戴英杰、宋思杉、刘学无责任。被告刘方利驾驶的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会强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方利、高贺明、刘会强辩称,一、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丁楠、李赫及高贺明车辆冀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高贺明是车辆冀B×××××号车的所有人,刘方利是该车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会强不是事故当事人,只是名义被保险人。2、冀B×××××号车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丁楠、李赫及高贺明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各自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楠、李赫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丁楠驾驶李赫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镇建设大街光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方利驾驶的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戴英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乘车人宋思杉、刘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方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戴英杰、宋思杉、刘学无责任。原告戴英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4278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428元,存车费530元,合计15636元。被告高贺明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刘会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赫与被告丁楠系夫妻关系,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赫,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现行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及其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票据证实;存车费有曹妃甸区青林停车场票据证实。3、冀B×××××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对原告宋思杉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方利负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对原告宋思杉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丁楠驾驶的冀B×××××号轿车属于机动车,被告李赫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李赫应先行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丁楠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贺明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丁楠、高贺明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赫赔偿原告戴英杰2000元。二、被告丁楠赔偿原告戴英杰8145.2元。三、被告刘方利赔偿原告戴英杰159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英杰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戴英杰3331.8元,合计5331.8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楠负担105元,被告刘方利负担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丁楠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