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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鲁某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绰号“强娃”。被告人鲁某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鲁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鲁某强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河街“伊甸园”KTV内消费时,被告人鲁某强自认为在该处消费的陈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遂与陈某、凌某、吴某勇发生纠纷打斗,被告人鲁某强先是拳打脚踢,后拿啤酒瓶欲殴打对方时,发现被告人董某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凌某右肩部、陈某胸部及左右手杀伤后,方罢手。经鉴定:陈某胸部刀刺伤致气胸评定为轻伤,左右手的刀伤评定为轻微伤,凌某右肩部刀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强、董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寿安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董某、鲁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凌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勇、何某、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病历资料,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鲁某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董某、鲁某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鲁某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