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讯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讯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洁,系原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琬,系原告处员工。被告深圳市讯好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冠日讯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桥红。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讯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湖清、武智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6块盛华智能射频光模块。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期内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货款共计300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2、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60元;3、发货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4、违约金核算明细,证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双倍支付违约金;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技术规范,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规格书中的指标要求;7、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已签收。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SM900M光模块共计36块,货款共计30060元。另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到货后月结9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06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被告处工作人员刘荣华于2012年8月24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30060元的货物,有发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考虑到原告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货后月结90天,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至迟应在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则利息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讯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6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1.5元,由原告负担1455.5元,被告负担11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621.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湖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