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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金华与郁海明、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华,郁海明,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孙金华。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委托代理人:曹玲玲。被告:郁海明。被告:沈明华。原告孙金华为与被告郁海明、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郁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金华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孙金华与郁海明、沈明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郁海明向孙金华借款60000元,并由沈明华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孙金华于当日已履行借款义务。到期后,孙金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郁海明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二、郁海明支付孙金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郁海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四、沈明华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金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郁海明于2012年11月20日向孙金华借款60000元以及沈明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孙金华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郁海明、沈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金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金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孙金华与郁海明、沈明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郁海明向孙金华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期满郁海明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并赔偿孙金华为追讨债务发生的诉讼代理费等必要费用,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郁海明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6万元,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孙金华在出借人处签字,郁海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沈明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认定,孙金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郁海明向孙金华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金华提供了借款,郁海明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孙金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沈明华自愿为郁海明向孙金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沈明华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郁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金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华借款60000元;二、被告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沈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郁海明负担,被告沈明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