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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卢洪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卢洪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70号原告张立军,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和,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沾化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洪胜,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卢洪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09年夏天,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市承揽沟渠挖掘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工完账结,但被告仅支付一部分租赁费用后,至2011年2月16日,被告仍欠租赁费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洪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洪胜租赁原告张立军的机械设备施工,至2011年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张立军要求被告卢洪胜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立军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伟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