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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柳××与被告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柳××与被告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椒江机场北路××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任××。原告柳××与被告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任××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根据被告长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浙j×××××号车从玉城街道城区往环岛北路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850.58元,误工费76450元、住院护理费4100元,出院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衣服、裤鞋损失1000元,电瓶车损失2400元、手机损失1600元,拐杖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153000.58元;要求被告长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长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长安××公司处。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陈××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45850.58元,并提供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长安××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8525.58元,被告陈××表示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050元,以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项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76450元,以每天110元计算695天。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双方均无异议,故确认该项费用为39600元。(五)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4000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双方均无异议,故确认该项费用为9900元。(六)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500元。被告方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交通费较通常情况下略多,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一定肉体损伤,但并未造成残疾或其他后遗症,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九)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衣服、鞋损失1000元、电瓶车损失2400元、手机损失1600元、拐杖15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但本案事故确已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拐杖15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确认该项费用为6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8050.5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浙j×××××号车未确保安全,同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作为浙j×××××号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额中应当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9585元,剩余8525.58元由被告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在本案中受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8050.58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9525元,由被告陈××承担8525.58元,由于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48050.58元,向被告陈××支付41474.42元,此款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元,由原告柳××负担180元,被告陈××负担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40元(被告长安××公司预交),由原告柳××负担300元,被告长安××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